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83年3月8日發監執行、84年8月28日假釋出監。
詎其首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丙○○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其首開假釋亦併經撤銷,85年7月26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所餘刑期(殘刑1年5月17日),暨接續執行後案各罪所處徒刑(4年、4年),迨90年5月18日始經二度假釋;乃其二度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屆滿,丙○○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遭撤銷假釋,91年12月13日再經發監,執行前開各案所餘刑期(總計:殘刑4年1月9日),迨95年11月30日始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5年12月21日始經釋放出獄);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12月9日發監執行,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基隆火車站內1號人工售票窗口前,趁該號窗口女售票員甲○○離座用餐之際,佯裝至前開窗口飲食,並趁機推開甲○○擋置在該售票窗口,字樣為『請到2號窗口購票』之壓克力板,以左手伸入該窗口內,竊取甲○○置於該窗口下方內之「零錢及雜物分類櫃」上面之以紅色橡皮筋捆綁之仟元大鈔1疊,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售票所得,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甲○○返回該售票口,發現其售票所得失竊後,即向警報案。經警調閱基隆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丙○○所為,並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行李房前,循線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贓款2萬1千元。嗣於97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警方經丙○○同意後,至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與其行竊時所著之綠白相間格狀上衣1件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甲○○、 陳月慧 、 蕭富堂 於警詢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仇恨,其等作成警詢供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王志成 、 游株焮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保障),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且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基隆市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七堵派出所警員王志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係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衡情應會就查獲經過如實紀錄,以便有助於將來後續之偵查工作,紀錄之人當無刻意忽略記載的理由,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自可期待其具有特別之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所涉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基隆火車站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模擬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綠白相間格狀上衣,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均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固辯稱:現場模擬時,係警員故意將票款置放於較高的位置,並要求伊躡腳,伊的手才碰的到錢云云,惟查;97年8月5日由警員王志成等人帶同被告至基隆火車站售票窗口模擬票款失竊等情,係被告於偵查中所同意(見97年8月5日偵訊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模擬時, 伊有 在現場,在模擬時,票款所放置的位置,就是當初伊遺失票款之處,並沒有因為被告摸不到,才把票款放在比較高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志成復具結證稱:模擬現場時,伊有在現場旁邊看,主要是模擬他的身高、手的長度,是否能拿到窗口內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互核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勘驗基隆火車站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曾將身體側貼1號人工售票窗口,並3次墊起腳尖,2次將左手伸入該窗口內,(見97年7月30日勘驗筆錄)以觀,警員帶同被告至現場模擬,係以案發當日被告竊取之舉止為模擬方法,而票款亦係放置於原本失竊之位置,非如被告所言係故意放於較高的櫃台上,是其所辯,並不可採,是以,前開非供述證據之取得方式,既符合法律之規定,而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基隆火車站內1號人工售票窗口前飲食,並為警於伊身上起獲2萬1千元之仟元鈔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見1號售票口沒有人,且用藍色壓克力板遮起來,沒有售票,伊始至該窗口前吃麵包、喝飲料,伊並未伸手進入該窗口內,且伊的手根本搆不到窗口內放錢的地方,且當天失竊票款者為2號窗口,並非1號窗口,甲○○亦未在1號窗口執勤,而警察在伊身上所查獲的2萬1千元係伊自己所有,並非票款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鐵路局基隆站售票員甲○○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基隆火車站共有三個人工售票窗口(第1、第2、第3售票口),平日只開2個售票窗口,由2名女性售票員即甲○○及陳月慧輪流執勤,遇有女性售票員用餐時間及旅客較多時,則由票房領班蕭富堂機動開第3售票口;97年5月29日上午8時至晚間7時許,1號人工售票窗口係由被害人甲○○值班,同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30分間,甲○○則因用餐而暫時離開座位,故將該1號售票窗口關閉,並放置字樣為『請到2號窗口購票』之壓克力板擋住售票窗口,而暫停售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站務佐理陳月慧、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售票房領班蕭富堂於警詢時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互核一致,堪認為真;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5月29日伊係於1號人口售票窗口值班,約下午6時許,伊離開座位至2樓廁所整理儀容,嗣回到1號人工窗口時,發現原置放售票窗口內左方「零錢及雜物分類櫃上,伊已整理好的頭尾相對用紅色橡皮筋繫住的仟元大鈔1疊合計5萬元遭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票款5萬元係於1號人工售票窗口失竊無訛。
㈡又本案事發時,被告自承其身著綠白相間格狀上衣於1號人
工售票窗口前飲食,惟辯稱:伊並無將手伸入窗口內,且以伊手臂的長度也拿不到窗口的錢云云,惟查:案發時在基隆火車站內1號人工售票窗口前,僅有被告1人,並無其他旅客,當時第1售票窗口已經關閉,被告1人獨自於1號人口售票窗口前徘徊,並由車站內設置之二號、五號攝影機拍攝畫面可知,被告曾將身體側貼1號人工售票窗口,並3次墊起腳尖,2次將左手伸入該窗口內,並從窗口內取出一疊物品後塞入其右褲袋內,隨即轉身離開,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勘驗基隆火車站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97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現場模擬時,其手臂之長度適足以拿取置放於零錢及雜物分類櫃之票款,此有現場模擬照片6張足證(見97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第69頁至第71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紙(見97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44頁)、被告所有之綠白相間格狀上衣乙件可佐;而被告於97年6月12日遭警查獲後,在其身上扣得現金2萬1千元,均為千元大鈔,仟元鈔頭尾相對,用紅色橡皮筋繫住乙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王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該2萬1千元經證人甲○○指認後,與遭竊之票款特徵相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警員王志成之職務報告乙份(見97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4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基隆火車站之1號人工售票窗口內竊取5萬元票款得手無訛,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手伸入1號人工售票窗口內,亦搆不到窗口內之錢,顯不可採。
㈢再被告固辯稱:員警於其身上所查獲之現金2萬1千元,係伊
所有,並非贓款云云,然查:被告先於97年6月15日之警詢中供稱:伊僅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一個帳戶,2萬1千元係伊在6月9日或10日從基隆長庚醫院麥金路上婦幼中心提款機領
2萬、2萬共4萬元等語,次於97年7月30日偵查中改稱:伊在97年5月中旬從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領了20多萬元出來,是分次提領,有時領1萬元,最多領2萬元等語;再於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該筆錢係於97年5月中旬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中領出,那時跟人家做生意,有時候1萬、2萬元的領,領出來會將錢放在口袋,不會特別整理錢,也不會用橡皮筋把錢捆起來等語,被告對於其身上所起獲之現金2萬1千元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而由卷附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42頁)以觀,被告迄至97年5月29日時,存款餘額僅存880元,無法於同年6月間尚能領取1萬、2萬元,且在同年5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2萬5,946元,亦無20萬元之多,足認被告所言顯有不實;且被告於97年5月29日領取1萬元,存款餘額僅存880元,然97年6月12日卻遭警查扣2萬1千元,被告除無法交代該筆金額來源,且先於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承;該筆錢係用來作生意,隨即改稱:那些錢是留著要看病、吃飯的,所以留在身上,供述前後矛盾,足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車站之售票處,為旅客購票必經之地,屬車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為一己之私,擇旅客雲集,防盜困難而易行竊之車站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不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暨衡酌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害人甲○○放置在該1號人工售票窗口前,字樣為『請到2號窗口購票』之壓克力板,其功用乃通知購票旅客該售票窗口停止售票,依社會通念,並不具防閑之效用,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至扣案之綠白相間格狀上衣乙件,固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惟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扣案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乙本,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明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