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誆稱:伊前線上購物之付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提款機,否則將影響權益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六十元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李銘雄 之結述,監聽譯文、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收據各一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銀行帳戶曾於上開時地,經上開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得七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其出借予案外人李銘雄使用。因李銘雄未依約返還,其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故其並未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補發存摺後,發現其上開銀行帳戶內有多餘之款項匯入,在其查明款項匯入之告訴人及另一不詳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號碼後,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匯還告訴人七千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及另一未提出告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是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三分,經被告以電話語音掛失金融卡;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經被告以電話掛失存摺;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被告申請補發存摺。另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直接轉帳匯還告訴人七千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及另一被害人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一份,渣打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渣打商銀文心字第○九七○○七六八號函檢送之被告以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明細表一份,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對帳單一紙,及職務報告書二紙分附於本院卷第一
四、一五、一八、一九頁,警詢卷第六頁,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一二頁可參。另被告經警調查後,發現其僅匯還告訴人七千元,而少匯還告訴人九百六十元後,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補匯還告訴人一千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提出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可參。㈡告訴人係於被告已以電話掛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始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之電話,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依指示匯款七千九百六十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參警詢卷第六頁)。㈢衡以常情,倘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應無可能在上開詐欺集團尚未開始持以向告訴人詐騙前,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亦應無可能在尚未經警傳訊到案(第一次為警傳喚到案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參警詢卷第一頁)前,即主動匯款告訴人七千元及另一名不詳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二千九百九十九元。㈣至證人李銘雄於偵查中,固結述否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渠使用之事實。然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應係由證人李銘雄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期證人李銘雄會如實地自承渠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之他案監聽譯文一紙,固未記載有被告與李銘雄間談及本案之銀行帳戶之對話內容。惟尚難徒以證人李銘雄之結述,及上開無關本案之監聽譯文,即率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固屬可議,惟因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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