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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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AEV711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7日16時55分許,行駛臺北市○○○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1.行駛人行道;2.拒稽查經警鳴笛示停」之違規,異議人於期限內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漏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機車置放於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停車格內,取車後直接騎出人行道為人之常情,試問有幾人是用推出的,異議人承認當時確實有在人行道上騎機車之違規行為(此部分異議,異議人於本院97年8月14日調查時當庭撤回,此有本院是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
2.逕行告發需附上違規事證(如照片)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答覆當場鳴笛攔停,異議人逃逸不理更非屬實,當下或許有鳴笛,但此市路口常聞鳴笛聲,有可能本人因趕打工時間未注意後方或旁邊的執勤警員是通知停車,但絕無正面攔停而逃逸之實。4.異議人於放置停車格的人行道騎車違規雖感無奈,異議人願接受第45條第6款法規,但對第60條第1項逃逸的罰責無法接受,純屬二次傷害,既然擁有逕行告發權,豈能一過二罰,狀請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監理站,更改裁定,以符法制,以服民心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6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處,因「駕車行駛人行道」、「不服取締拒受稽查攔停不停逃逸」之違規,為警依法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查,該局於97年6月2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2782300號函覆略以:「經查BED-8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6月7日16時55分違規行駛於本市○○○路○段之人行道,本分局執勤員警適時以手勢及警笛示意停車,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駛離;當時執勤員警在近距離記下車號,經監理電腦系統查詢,車型及顏色與甲○○所有BED-802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符,執勤員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另本案為當場攔停不停而逃逸,執勤員警依法逕行告發並無違誤之處;徐君陳述未附採證相片乙節,查本案係當場攔停案件,依規定無需提供採證相片,另據執勤員警指稱:渠當時著制服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BED-80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路段違規行駛人行道,適時以手勢且鳴笛攔停,當時駕駛人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駛離,依法逕行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於97年7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AEV71156
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3,000元,共計3,60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11564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27823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前揭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之人行道上,並於本院調查時稱:「(所以你確實有在人行道上騎車?)確實有」、「(此部分關於行駛人行道你是否還要提出異議?)不用,此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惟辯稱:伊並未注意到警笛及看到警察攔停,伊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游君毅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站在臺北市○○○路○段西側紅磚人行道上,當時看到BED-802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我當時就鳴笛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當時駕駛人看到我鳴笛示意受檢,他就在我身旁加速離去,當時我基於安全考量記下該重型機車車號、顏色,返隊以電腦查詢後施以逕舉」、「(你當時有無著製服?)有,當時我開巡邏車,我是站在人行道上,而警車是停在我站的地方約十公尺處」、「(你是鳴何笛?)吹哨子,一聲以上。」、「(你如何確定他有聽到或看到你?)在人行道上除了依法劃設的人行道,而人行道供人走的地方只有一到一點五米,所以我認為視力在怎麼不好,也可以看到我」、「(你有和駕駛人四目相交?)有,駕駛人是迎面騎過來的」、「(你覺得他聽到你吹哨子聲音?)聽得到,他是從我旁邊騎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並當庭庭呈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5幀附卷為憑。據證人游君毅所證內容,就案發當時之取締經過證述詳確,且證人游君毅與異議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無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證詞並無瑕疵,自應認屬實可採。
(三)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證人舉發當時所在攔檢位置位於臺北市○○○路○段西側紅磚人行道上,而異議人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行駛方向係迎向證人正面而來,扣除機車停放位置外,堪認路面狹窄,足認證人舉發當時應可清楚辨析違規者之車號而不致誤認;且證人當時係以「鳴笛」及「以手勢指揮」之方式攔停,按諸常理,警笛之設置即在於警告及提醒附近人員,促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注意,故音量及聲響方式均足使人容易聽聞俾提高注意,本件異議人與一般常人無異,在員警以鳴笛及手勢示意攔停之情況下,豈能諉無不知之理,故本院由證人上開供述及卷附舉發通知單,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及證人係以清楚明確之方式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卻不予理會之心證;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是否知悉警察攔停乙情,答稱「因我騎機車會有聽耳機的習慣,可能因此我沒有注意到警笛及看到警察攔我的情形」、「我當時是要趕去打工」云云,其就違規情事復未能合理答辯,僅泛泛言之,與執勤員警就執勤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報告、結證等情相較,更見異議人就其前開違規情事,有所閃避,其辯解之可信度顯較前開證人為低。況證人游君毅既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與本件異議人復無嫌隙,其執法之公正性自可期待,若非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四)再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採證照片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蓋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採證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此蓋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其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闖紅燈,或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後,隨即戴上安全帽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得採證照相。是本件縱無採證照片佐證,仍無礙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違規行為,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依前引法文規定,本件舉發機關自得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但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顯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五)末按警察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逕行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推認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本件證人游君毅之證詞堪可憑信,已如前述,異議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3,000元,固非無見。
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60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僅就行駛人行道部分記違規點數1點,漏未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