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17時20分前之當日某時,自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後面防火巷,攀爬至甲○○位於2樓住處之陽台後,見該陽台有1拖把把柄,遂以該把柄將陽台落地窗之玻璃敲破而毀壞安全設備,再伸手進入將落地窗之把手打開後,侵入甲○○之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屋臥室內甲○○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圓形墜子1個、黃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3只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不詳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亦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甲○○於96年10月30日17時2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現場勘查搜證採得可疑指紋,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警方於被害人甲○○住處以粉末法採獲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96018384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取他人財物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不知悛悔警惕,侵入他人住處為之,較具危險性,且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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