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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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3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現場施予酒測酒測值達0.30mg/l」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掣本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但對於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伊認逾越法令,不為允當而損害異議人之權益及賴以維生之技能。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另有明文。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謂: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法既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行為人持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刑機車,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98年1月23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現場施予酒測酒測值達0.30mg/l」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1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係持用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處分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1,超過規定標準(即0.25mg/1)之違規事證明確。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應吊扣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尚無不當。
㈢另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經修正後,雖
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據比附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所持用之高一級駕駛執照,方屬適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1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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