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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