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三二五一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陸點壹公克、驗後毛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同上署93年度檢總管字第13251號扣押物清單一紙(詳同上署93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卷第17頁、第52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押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1日檢驗報告單(詳同上署93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卷第26頁)1紙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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