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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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千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左側遠端肱股骨折」應更正為「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千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浩軒 進行腕力比賽,疏未注意告訴人左手肘已離開桌面,仍出力硬扣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此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及同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暨衡 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按期履行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支付告訴人25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8號被告徐千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翔與陳浩軒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KTV包廂內,二人相約比腕力,徐千翔本應注意雙方手肘均應在桌面上,再進行腕力比賽,竟疏未注意,於陳浩軒左手肘已離開桌面後,仍出力硬扣,致陳浩軒受有左側遠端肱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浩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比賽腕力,不小心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時、地與被告比賽腕力,比到一半左手肘懸空沒有固定在桌上,有請被告等伊,被告沒有理會,還是硬扣下去,伊的手就斷了之事實。3告訴人陳浩軒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傷害,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關係,當日係在獅子王KTV唱歌消費,相約比腕力較勁,被告於比賽過程中未注意到告訴人手肘離開桌面而繼續比賽,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冠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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