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曾巧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所辦理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惟兩造均陳明夫妻婚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所爭執之兩願離婚亦在臺北○○○○○○○○○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