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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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被告張家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623號及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陸號行旅631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前往上址逕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1包(淨重0.3110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及手機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警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55235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及手機2支⑴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⑵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638公克、驗餘淨3.6375公克;吸食器1組,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110公克),因被告持有未達法定重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則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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