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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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二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三)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素行、施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含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2.2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1年8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5頁),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得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購得之毒品秤重並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用,有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佐,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2、47、9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被告陳瑞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陳瑞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29公克、總驗餘淨重2.27公克)、電子磅秤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瑞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暨扣押之上開物品。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