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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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馮建中 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 楊起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建中(下逕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起鳳涉犯妨害名譽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68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起鳳係聯合報之娛樂記者,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未詳加查證,即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下午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合報總部,登錄網路新聞平台「嘘!星聞」及「聯合新聞網」,發布內含「社區主委長期占用主委資源,他為了同住在該棟大廈的藝人 黄大煒郭采潔 等藝人朋友及住戶權益挺身而出」、「社區主委用社區的公共基金買兩箱防疫酒精,在防疫物資吃緊期間,由社區經理直接幫社區拿走一箱,再把另一箱送給吳興街水果攤老關娘,真的是很會做慈善表面」、「主委遭查獲將住戶聯合花錢買的防疫物資拿了一箱去做私人交際,已經引發不滿,過去大樓找了物業管理公司也遭他以人頭住户搞掉,甚至開除不願意配合他的秘書等人,他始終不願下台,從第2屆做到第12屆,引發住戶不滿,今年改選住戶發現他有作票行為」等不實內容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在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於網路新聞平台「噓!新聞」及「聯合新聞網」為系爭報導,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報導有向當事人及系爭社區之住戶進行求證等語。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報導之資料來源為爆料公社之文章,並採訪證人 林育名呂嘉玲 及另名鐘姓住戶等人等語(見他11598號卷第104頁)。而證人林育名於偵查時已證稱被告採訪時,曾提及瀏覽過爆料公社相關貼文,並聽聞系爭社區工作人員與其他住戶談論,之前社區秘書(指證人呂嘉玲)亦曾向其出示即時通訊軟體LINE截圖,顯示聲請人疑似將系爭社區防疫物資搬出社區等語(見他11598號卷第104頁);而證人呂嘉玲則證稱被告確在咖啡廳對其進行採訪,其有提出聲請人取走酒精之照片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供被告參考等(見他11598卷第88至98頁),堪認被告所辯稱其於發布系爭報導前,已就其掌握之訊息向系爭社區相關人等及住戶為查證等節,應屬可信。被告於偵查中雖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實難遽以誹謗罪貴相繩。
2、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林育名與聲請人間有所糾紛,證人林育名亦為系爭報導被告之消息來源,是其所述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僅為記者,其收集資訊及查證能力、資力、人力尚與偵查機關有所不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悖離、曲解被告查證後所得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已盡查證義務,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系爭報導為真實,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3、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係於「事後」方對證人 鍾念庭 進行採訪云云,惟查,證人鍾念庭於偵查時證稱:其經由林育名的介紹下,就有關社區糾紛一事與呂嘉玲一同接受被告的採訪等語(見偵續卷第87至88頁),聲請人前揭主張,即難認可採。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與證人鍾念庭109年10月2日通訊軟體內容(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卷第19頁),主張被告要求證人鍾念庭提供歷屆主委資料,以證明報導內容,係因採訪時未就聲請人打架及占用社區防疫物資一事進行查證,惟此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呂嘉玲於偵查時,就110年2月19日之證述與111年4月26日之證述前後不一,其並已就證人呂嘉玲於系爭報導前是否確有接受被告採訪一事聲請調閱呂嘉玲110年2閱19日偵訊錄音光碟、鑑定錄音檔時間,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調查,有應調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何以不調查上開證據之原因,且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末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導關於聲請人挪用防疫社區物資、改選時作票、擔任萬年主委等不實言論,未向聲請人進行查證,故意迴避查證義務云云,然被告已提出前開出聲請人取走酒精之照片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他11598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該等資料,始為系爭報導之發表,尚屬可信,且被告既已提出前開查證資料,以佐證其所撰寫之系爭報導確實符合其查證之結果,則被告主觀認定其所撰寫之本案報導符合事實之情形,其縱未對聲請人進行查證,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謂可採。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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