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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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5號上訴人 林東義
詹若綺 被上訴人 張語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