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麗娟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之鯉魚伯公廟旁某處,以將毒品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幾分鐘之後,劉麗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劉麗娟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劉麗娟於偵查中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之「 張德志 」即 潘德志 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 中檢秀政 102毒偵1273字第050712號函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潘德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毒品交易地點照片6張。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劉麗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證人潘德志之證述。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累犯,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