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黃湘真 相對人 陳居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與其簽立任何民事契約,其所提出之借貸契約為偽造,故自始就無合意且伊亦無意願移轉管轄法院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伊居住在北部,且毫無存款,扣除生活開支後,僅剩幾千元,經濟並不寬裕,要伊因本案件南北奔波開庭,對本人實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嗣於111年7月25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觀諸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應依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故應以台南地方法院為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法院。縱抗告人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有所爭執,亦無礙於合意管轄之認定。從而原審以兩造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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