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鈺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八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鈺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易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劉育助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有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佐以其素行良好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告張鈺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4月24日,以電話向劉育助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為由,劉育助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15分、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1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劉育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鈺苹於警詢時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現未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15分、0時18分許,匯款9萬9,981元、1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3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始開立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15分、0時18分許,匯款9萬9,981元、1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4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15分、0時18分許,匯款9萬9,981元、1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5被告前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0號不起訴處分書⑴被告前因帳戶幫助詐欺罪嫌,為警移送本署偵辦,應知不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反覆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⑵被告於本案辯稱郵局帳戶因搬家遺失等語,與前案辯詞相同,然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遭詐欺集團利用前之110年3月15日甫申辦,一經申辦即為詐欺集團所用,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件二:
調解筆錄
聲請人劉育助
年籍詳卷相對人張鈺苹
年籍詳卷上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2號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官廖奕淳書記官蔡宛軒通譯彭榆蘋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劉育助相對人張鈺苹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付款,共分12期,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相對人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戶:彰化銀行【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育助)。
㈡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劉育助
相對人張鈺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蔡宛軒
法官廖奕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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