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否認及辯解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參卷附之和解書),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則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24號被告吳冠慶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同月9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內,分別徒手竊取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66元)、日拋隱形眼鏡2盒及軟糖1條(價值共新臺幣211元)等物,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楊雨芯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慶固坦承有在上開超商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雨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