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楊文杰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290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 林黃罕 損害賠償60萬元{即自111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合計60萬元,給付方式均匯入林○○之樹林迴龍郵局帳號(略)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緩確定判決所示給付被害人林黃罕損害賠償,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且受刑人亦具狀表示因無力償還60萬元,希望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宣告刑拘役55日。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合計60萬元,給付方式均匯入林○○之樹林迴龍郵局帳號(略)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示給付方式給付對被害人損害賠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其於111年3月25日到該署說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到該署說明,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並送達緩刑宣告通知書,矚受刑人應依緩刑判決所附條件履行及攜帶履行之匯款資料到該署報到,該署執行書記官並於111年9月2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何以未到該署報到?應履行之賠償金60萬元,有無按時給付?並告以未履行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受刑人答覆稱:因無力償還該60萬元賠償,故未到該署報到,其將另行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被害人亦具狀陳明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緩刑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則於111年10月4日具狀就該確定判決所處拘役55日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執行書記官向其電詢該聲請之真意為何?其答覆稱:係請求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以利執行所處拘役55日之易科罰金云云,有上開確定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與該局大溪分局函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影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影本3份、被害人請求聲請銷緩刑宣告聲請書影本1份、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可按。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並陳報履行緩刑確定判決所附條件之情形及提出以履行部分之相關單據。該通知以郵務送達寄送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1年11月21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111年12月1日生送達之效力。迄已逾該陳報期間,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未陳報其履行緩刑確定判決所附條件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履行之單據或證明。可認其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自第一期起,即未履行緩刑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反而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以執行所處拘役55日之易科罰金等情。顯見其對於緩刑確定判決所賦予之緩刑寬典並未珍惜,就其因違反緩刑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將被撤銷緩刑宣告,亦不在意。綜上足認,受刑人就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按月分60期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合計60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自第1期起即違反未履行,且迄未給付分文,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已難收原緩刑確定判決所冀其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分期履行所命給付被害人60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以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