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未論以累犯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21頁、第47至48頁),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並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具體指出被告邱坤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之方法,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原審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未將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
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前亦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本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距前次已逾2年餘,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又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邱坤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既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對於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主張及說明責任,原審因此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自無不當之處。
㈤至檢察官雖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61頁),惟原審既已將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並詳論如上,顯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上說明,本諸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前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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