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復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被緝獲後隨即送監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2500號檢察官乙種執行指揮書執行,該乙種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記載:「本聯係臨時之執行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7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發正式執行指揮書……」,然執行檢察官卻在逾7日後之111年7月13日方經由桃園監獄送達甲種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未於期限內換發正式之甲種執行指揮書,原核發之乙種臨時執行指揮書應已失其效力,即應釋放受刑人出監,惟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即時釋放,仍以111年8月3日桃檢秀癸111執緝1395字第1119089317號函為否准之回覆,因認檢察官上開所為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上述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7421號指揮執行,惟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通緝到案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6月30日核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250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本聯係臨時之執行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7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發正式之執行指揮書(甲),載明確實之刑期起迄日期,交付執行監獄及受刑人」等情,有111年6月30日執行筆錄、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395號卷(下稱執緝字卷)】附卷可稽,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旋於111年7月11日核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39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並以相關判決書作為該執行指揮書之附件,亦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執緝字卷)在卷可證。
四、本院衡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均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縱然核發正式之甲種執行指揮書之時間略晚於前開乙種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記載之7日,但不論刑事訴訟法或監獄行刑法本均僅規定刑事執行應以執行指揮書為之,並未有甲種或乙種執行指揮書之分別,更未規定一旦核發甲種執行指揮書之時間晚於乙種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之時間,乙種執行指揮書即當然失其效力,況且,本件檢察官核發甲種執行指揮書之時間雖略晚於乙種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之時間,但究其實質,並未損害受刑人任何權利,是上開情形至多僅係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之無害瑕疵,尚無從認為係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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