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取 張鉦暉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雅婷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鉦暉於警詢詢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四)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被告已自行繳回並由警方扣案代保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前科紀錄。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被告已自行繳回並由警方扣案代保管,雖被害人尚未領回,但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李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2李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竊方法竊得物品1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檯上右列物品金證寛盒七龍珠1盒(價值新臺幣600元)2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檯上右列物品鬼滅之刃公仔1盒、QP公仔1盒、一番賞鬼減之刃1盒及布偶娃娃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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