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89號、第3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祐諭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由不知情之 謝清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祐諭至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110巷及新生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下車,由王祐諭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車門,以其他不詳工具發動汽車電門,竊取 徐心儀 停放在新屋區中正路110巷59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A-1591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並將該車後車棚內之爐灶檯1臺、瓦斯爐2臺、瓦斯桶2個、瓦斯管1個、調整器1個、椅子2張、鐵製免洗餐具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4,200元】以不詳方式處分。㈡於111年4月7日上午6時0分至9時35分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之貨櫃屋,由王祐諭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貨櫃屋門鎖,侵入貨櫃屋內竊取 劉恩綺 所有之貨櫃內數量(起訴書漏載「數量」,應予補充)不詳之白鐵氬焊條、白鐵螺絲(起訴書誤載為「白條鐵螺絲」,應予更正)、白鐵管配件及電動工具1個、電動天車1個(共價值5萬元)後離去。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心儀、被害人劉恩綺、證人 謝在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及破壞剪,均係金屬製品,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乃係由被告使用破壞剪剪斷貨櫃屋之門鎖後進入貨櫃屋行竊,該門鎖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毀壞門鎖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②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1年度偵字第28089號卷第165至188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卷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卷第13至28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或單獨或共同攜帶兇器或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被告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六角扳手
、破壞剪等物,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但業已發還被害人徐心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8089號卷第53至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爐灶檯1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心儀2瓦斯爐2臺3瓦斯桶2個4瓦斯管1個5調整器1個6椅子2張7鐵製免洗餐具1批8白鐵氬焊條1批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恩綺9白鐵螺絲1批10白鐵管配件1批11電動工具1個12電動天車1個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