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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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水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扶養費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慰藉金八十萬元)、給付己○○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殯葬費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慰藉金四十萬元)、給付丙○○、丁○○、戊○○各四十萬元(慰藉金)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無非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三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玉清路三岔路口,視距良好,路面乾燥,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又無其他障礙物,並有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行駛,致正面撞擊同向由 賴世德 所駕駛正左轉進入玉清路之MYB|二五二號重機車,人車倒地,致賴世德受有胸腔大量出血,兩側血胸及左小腿切除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甲○○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既係靠行於上訴人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交通公司),且系爭聯結車上書有東裕交通公司名稱,客觀上應認甲○○係為東裕交通公司服勞務,東裕交通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賴世德之妻或子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爰審酌金額如下:㈠乙○○○請求扶養費部分:乙○○○係00年0月出生,以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八點一二年餘命,依法定扶養金額每人八萬元,七十歲以上加一點五倍,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惟乙○○○尚有四名子女可扶養,自可請求五分之一之扶養費計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乙○○○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正當。㈡己○○請求喪葬費部分:己○○支出賴世德喪葬費共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有收據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正當。㈢己○○請求醫藥費部分:己○○主張賴世德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前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之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繳費通知單為憑,此項支出應屬必要,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㈣乙○○○、丙○○、丁○○、戊○○、己○○請求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喪夫或喪父之痛,精神上痛苦萬分,經審酌甲○○家無恒產,初中一年級肄業之學歷,東裕交通公司有二十九輛車靠行,每車每月收取三千元之服務費;乙○○○現無工作,丙○○正在找工作,只繼承少許山坡地。丁○○及戊○○係逢甲大學畢業,丁○○為家庭管理,戊○○任職國小老師,月薪約四、五萬元,己○○是聯合工專畢業,現在苗栗縣政府工作,月薪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丙○○、丁○○、戊○○、己○○得請求之慰藉金,以各四十萬元為正當,乙○○○得請求之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東裕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蔡水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以 褚宗德 為東裕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東裕交通公司並以褚宗德為法定代理人委任邱永彬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東裕交通公司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則原審以褚宗德為東裕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之判決,自係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東裕交通公司與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債務,提起本件訴訟,東裕交通公司既於原審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有如前述,則東裕交通公司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倘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甲○○,在此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情形,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既不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東裕交通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其期日通知、辯論均不生訴訟法之效力),不得對於未到場人即東裕交通公司為判決,自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之甲○○為判決。原審未予盡察,所為不利於甲○○之判決,亦難謂非違背法令。又查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賴世德死亡之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乙○○○係二十年九月出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事故發生時,乙○○○並未年滿七十歲,原審竟以法定扶養金額七十歲以上加一點五倍為計算乙○○○扶養金額之基準,不無理由矛盾;末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甲○○(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八頁),惟遍尋案卷卻無送達起訴狀繕本於上訴人東裕交通公司之證明文件,原審認定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與卷存資料不符,所據何在?亦未見說明,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