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鎮○○路○○○號「飛碟流行玩具城」負責人,明知「SEGA」、「PLAYSTATION及圖」(簡稱PS設計圖)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雅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分別向經濟部申請註冊,且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向「點將公司」負責人 吳宗吉 及天欣企業行 陳茂松 (以上二人另行偵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至四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仿冒之電視遊戲光碟片,前後共約買進一千五百片至二千片,其上均有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條碼,以虛偽表示為該等公司之真品,且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螢幕上亦出現前述公司之名稱及商標,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仍在上址連續以每片六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真品相混淆而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三十片,銷貨明細一冊。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雖無「SEGA」、「PLAYSTATION」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且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未深究商標、商品及商標使用之特性,遽以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會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而認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或謂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縱知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複製之,亦係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作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而認被告販賣扣案等電腦遊戲光碟片之行為,非可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被告所販賣之仿冒「SEGA」、「PLAYSTATION及圖」商標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且被告自承:「(問:你有沒有展示其程式內容?)如果有客人要試,我們才會試,客人有時會試看光碟有無故障」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被告就光碟之內容是否完全不知情,而僅係單純交付光碟片客體而已,已非無疑?原判決以被告出售光碟片時,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上開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認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未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與卷存資料有殊。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就上揭事由均未詳加辨明,遽以被告於出售光碟片時,無從就儲存光碟片內該公司名稱、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向購買者有所主張之語為由,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公訴人係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三罪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全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