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違反公司法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以連續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部分甲○○無罪;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等共同謀議炒作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股票,其方式為由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告訴人 黃榮文 ( 黃柏文 )及案外人 林于盛 等人稱其父乙○○出售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億元,願提供三億元資金炒作股票,且知林于盛等人握有宏和公司之股票,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乃提供共計一億八千餘萬元借與林于盛,而自 林某 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供七千五百萬元借與林于盛及告訴人黃榮文,再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嗣 邱某 等人即於八十一年元月底及二月初及四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邱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告訴人等質押之股票於高檔時擅自侵占出售,以賺取差價,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高檔出售股票獲利之後,又發布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股票,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發布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情。該起訴事實並未認定證人林于盛及告訴人黃榮文有共同炒作股票之行為,且被告等係收質林于盛及告訴人黃榮文宏和公司股票以鎖定籌碼,再發布利多利空,來回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之方式,炒作宏和公司股票,賺取差價。乃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公訴人謂被告甲○○提供資金予林于盛等人,而收質宏和公司股票,係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果真如此,則被告所收質之股票理應鎖住而不可賣出,直至炒作至一定金額後再賣出,而林于盛質押借得之資金,亦應再用於購買宏和股票上,如此才能鎖定籌碼,以利炒作。惟實際情形,卻是被告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將質押之宏和股票出賣(或告訴人所稱之擅自侵占出售),林于盛則將質押借款所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凡此反向之客觀事實,在在足以證明本件純係股票之質押借款,其與炒作股票之情形完全不符」(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至十一行),資為諭知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之理由之一,已有未合。又告訴人黃榮文於偵查中指訴稱:「(問:當時在餐廳如何約定?)①德、璋說要把分配之股利調高每股二點五元之現金股票股利②另辦理現金增資,增資三億元③另外他們要使報社記者發布利多,公關他負責,另要三仟張,以低於市價每股零點四元之代價轉讓給我,預定要拉為一百元④另外他要另外提供資金三億元要共同炒作,但其他由林于盛控制,預定要把股票拉到一百元」等語(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林于盛證稱:「(邱晃)璋告訴我說宏和公司今年所分配之股息,原是分配無償配股,每股配二元,他可爭取公司透過每股配二元五角,又可現金增資每股二點五元,也就是每股在今年可配股五元,他說公司利多,而他父親賣了台南一塊土地六億元,有六億元現金參與買賣股票及董監事他可控制不釋出股票,他說大宇股票當時可值一百多元,要我們一起哄抬精英,宏和投資他是裡面的董事,他可用公司的資金或帳戶買賣股票,他說有這麼大的財力及利多,股價應可拉得起來,要我們將手中的股票拿去質押三仟張,不能賣,質押每股六十元計價,要我們將股票質押放在那裡,一股股票他要抽四元作公關費用,所以他付我一億八千萬元,當時市價是六十五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證人 陳和宗 證述:「當天(八十一年二月間),是文(黃柏文)打電話約我們,說宏和公司要炒該公司股票,要我們到紅雅(鐵板燒店)聽簡報,我去 時璋 (甲○○)來,還有文(黃榮文)、盛(林于盛), 席間璋 說公司股利調高為二元半,無償配股及現金增資二億,連現金增資每股可到五元,要我們買,聽說大宇已到一百多元,宏和股票也可拉高至一百多元,要我一起去買宏和股票,當時我沒有答應,當時璋說有賣一塊地,資金可投入,及投資公司可參與,媒體公關他花了不少錢可發布利多,我因為以前被上市公司騙過很多次,所以沒興趣,盛(林于盛)如何與他說,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證人即原時代證券業務員 應琳威 於原審調查時證以:「(問:你與甲○○的來往情形如何?)差不多八十一年時甲○○有委託我賣宏和的股票,其他的股票我就沒印象。當時我剛到時代證券上班,我還是新人,公司說這戶頭由我接,我就接手,但時間很短,那個戶頭進出不是很頻繁,我對宏和股票有印象是因為宏和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而當初委託買賣的資料都不在了,那時與我辦理委託買賣的都是甲○○」、證人即新寶證券副總經理助理 鄧碧芬 證謂:「(問:甲○○有沒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有沒有宏和股票?)他買的股票有進有出,其中有宏和股票,還有其他,宏和部分進出每次都有數百張的交易,有時買進有時賣出,但是,都沒有買賣異常的現象,比如說沒有在一段時間內拉抬股票上揚只做單向買進或賣出的現象,他只是一般交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三號卷㈠第一八0、一八二頁),復有發布宏和公司利多利空消息之剪報八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而被告等確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以七千萬元向林于盛收質一千二百張宏和公司股票,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七千五百萬元向林于盛等收質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二至十六行)。如果無訛,能否謂本件純係股票之質押借款,與炒作股票之情形完全不符,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查慎斷,遽予諭知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乙○○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持有宏和公司股票一千零九十八萬零八百十二股,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仍持有相同股數,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持有二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股,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仍持有相同股數,渠等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被告等均未賣出,有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明細在卷可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第四十一頁)。則被告顯無獲得任何利益,倘被告有哄抬、炒作該股股價之不法意圖,當於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斷無長期持有至股票下跌之理」(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至八行),以被告等未曾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進出宏和公司股票,資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理由之一,但其後又引用上開證人應琳威、 鄭碧芬 之證言,認甲○○於八十一年間有在原時代證券及新寶證券買賣宏和公司之股票,其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要難謂為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宏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協理,為共同炒作其宏和公司之股票,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由甲○○投資八百萬元,另邀 洪植庭 、 陳麟宇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民投資公司),共同謀議炒作宏和公司之股票」,且告訴人黃榮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具狀聲請調查有關宏民投資公司、精英投資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之進出交易明細,有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按(見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三號卷㈡第一七六頁)。此攸關被告等是否以上開二公司炒作宏和公司股票,至為重要。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予諭知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容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侵占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發回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