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8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8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支援該局資訊室),自九十年
初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兼差當計程車司機營利(無照營業),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六三)局三字第一○四四四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於工作八小時後身心已感疲勞,如再從事長時間駕駛工作,勢必影響健康與行車安全,且駕駛計程車依規定須領取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為之,從事駕駛計程車自屬業務之一種,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有違」,是以, 沈員 上開無照駕駛計程車營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雲林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㈡沈員訪談筆錄。
㈢沈員違規營業舉發單。
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六三)局三字第一○四四四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為家計而利用公餘賺取微薄之收入,既與規定不符,願接受懲罰,望請貴會能體恤申辯人之生活困境,從輕處分,給予改過機會。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自九十年初起,利用公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計程車,攬客營業(無照營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一時二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訪問時,直承不諱,有該局訪問紀錄表及被付懲戒人違規營業舉發單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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