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並參酌美商微軟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電腦軟體公司之代理人 陳文銓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施育霖 、 郭戎 ,以及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蕭國威 所出示之侵害著作鑑定清冊及相關著作權文件,及扣案之燒錄機十八台、銷貨簿二冊、代收貨價帳簿一冊、寄件單據簿二冊、網路訂貨單一冊,仿冒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五千一百六十片、仿冒電腦遊戲光碟片一千六百九十片、仿冒音樂光碟片四百七十片、仿冒影片光碟片四百九十片及色情光碟一千八百九十片等物, 張君蘭 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號)帳戶及 邱慧貞 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坦承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底經查獲為止,每月利潤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且經查獲之設備及仿冒光碟片甚多,上訴人又係透過網路對外販售,且利用劃撥帳號及信箱處理送貨及收款事務,查扣帳冊及單據簿等物,足見其經營甚久,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工作,而認其賴此維生並以之為業,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鼎信資訊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證明於八十七年間受僱該公司擔任維修工程等事,係事後所捏造,難以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其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受領鼎信資訊有限公司三十萬元薪資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伊有其他固定工作,並非常業犯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以上訴人無其他工作為認定上訴人係常業犯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常業犯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如前,縱原審未確實查明上訴人是否於鼎信資訊有限公司工作,有所疏漏,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或收入為必要,原審之上開疏漏既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旨,自難據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又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送達後,仍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釋示甚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銷售……於台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利用光碟燒錄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至上址查獲扣案之物等情,而依卷附上訴人調查局筆錄及市調處查獲本案啟封紀錄所載,犯罪及查獲地點應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八上訴人之住處(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四號卷第六頁、第十頁),惟上訴人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供不諱,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載上開犯罪及查獲地點縱然應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八」之誤,然此項誤寫而生之錯誤,既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又可得依裁定更正,即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以查扣之大部分燒錄機及光碟片係廢棄之物,應不得為盜拷之證據,上訴人未利用網際網路招攬客戶,亦無壓製MP3之程式,每月獲利亦無六萬元等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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