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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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福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張光穎 告訴被告侯福陽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銷狀在卷可稽(內容略為: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自願聲請撤銷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9958號
被 告 侯福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福陽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晚上8時9分許,在法務部○○○○○○○0○○○○○○)忠三乙舍21房,因細故與同舍房之張光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筆及徒手攻擊張光穎之頭部,致張光穎受有左側頭部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福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持筆及徒手攻擊告訴人張光穎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光穎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侯福陽、張光穎、 周明峰 )、手寫陳述內容(侯福陽、張光穎、周明峰)、臺中監獄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揭舍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