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祐辰
陳星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星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歐祐辰、陳星瑋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陳星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祐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42分許虛偽陳述陳星瑋有酒後駕車之事項後,業於同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方為酒後駕車之人,復於113年10月21日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而陳星瑋涉犯酒後駕車犯嫌部分,則於114年1月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被告歐祐辰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歐祐辰為圖卸責,竟於偵訊時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被告陳星瑋明知被告歐祐辰方為酒後駕車之車,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二人所為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訴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星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歐祐辰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2人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2人再犯,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歐祐辰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星瑋則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分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