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具有被告陳贊喆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案就被告陳贊喆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0日宣判,有本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0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新北檢 貞博 112偵60232字第11291246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被告陳贊喆被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又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贊喆領取被害人 王世緯 遭詐騙並經轉匯之財物等節,本案之同案被告 蔡宇志 、 林仁敦 、 邱顯捷 、 劉冠軍 、 秦葆正 、 洪崇耀 、 范鼎蔭 、 沈健福 、 邱永鎮 、 郭再振 、 陳信中 、 石偉辰 、 林晏宇 於本案並未經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與本案之同案被告蔡宇志、林仁敦、邱顯捷、劉冠軍、秦葆正、洪崇耀、范鼎蔭、沈健福、邱永鎮、郭再振、陳信中、石偉辰、林晏宇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