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承忠 訴訟代理人 呂董承鳳 被告 曾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2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始補正其請求權依據,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為請求,依前開規定,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賦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賦格公司)之下包商,被告為賦格公司之員工。被告以賦格公司名義安排某室內住家裝潢工程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745,000元之支票與原告。嗣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始向原告坦承其私吞系爭工程款。兩造遂協議以被告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其會於半年內攤還上開款項,加計被告令原告施作之其他工程款以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之款項,分別簽發面額745,000元、300,000元以及37,2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共計1,082,250元(計算式:
745,000元+30萬元+37,25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2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修繕報價資料、報價單、工案需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原告,業如前開認定,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項745,000元、30萬元、37,250元,共計共計1,082,250元(計算式:745,000元+30萬元+37,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250元(計算式:745,000元+30萬元+3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