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夥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劉 金洋 、葉 俊傑劉昆洲 (以上3人所涉竊盜罪嫌為警調查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行為人、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0年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慈雲巷10號,為警經劉志偉同意後搜索,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2綑(總長40米,總重12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員工 宋樹泓 )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葉俊傑 、劉昆洲於警詢時證述共同行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宋樹泓、證人 王添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相片、蒐證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贓物領據保管單、臺電公司電纜線遭竊案失竊位置圖、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6、7、8、10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鐵條、鋼剪等物,其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為兇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6、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劉昆洲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 劉金洋 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與葉俊傑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得之電纜線均係屬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4、6、7、8、10所示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5、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竟竊取公用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影響用電人之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倍費用修復,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曾有多次毒品、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3、4、
6、7、8、10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破壞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核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雖另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盜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所犯法條│應處罪名及宣│││││││││告刑│├──┼───────┼────┼─────┼────────┼───────────┼──────┼──────┤│1│劉志偉│100年6月│臺中市東勢│臺灣電力公司(下│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共同攜│││劉昆洲│22日19時│區福隆里東│稱臺電公司)│5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第1項第3款│帶兇器竊盜,││││許│坑街古靈堂││昆洲並攜帶劉志偉所有客││累犯,處有期│││││後方山區臺││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徒刑拾壹月,│││││灣電力公司││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扣案如附表二│││││(下稱臺電││為兇器使用之鐵條、鋼剪││編號1至7所示│││││公司)編號││等物前往左揭地點,由劉││之物均沒收。│││││橫四分13低││志偉利用鐵條攀爬上電線│││││││3-低4、低3││桿後,持鋼剪將電纜線剪│││││││-低3右1號││斷,劉昆洲則在場把風、│││││││電線桿││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5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00公尺),得手後變賣│││││││││為 現金朋 分花用。│││├──┼───────┼────┼─────┼────────┼───────────┼──────┼──────┤│2│劉志偉│100年6月│臺中市 石岡 │同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攜帶兇││││29日20時│區和盛里和││516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第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許│盛街南眉巷││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處有期徒刑│││││內臺電公司││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拾壹月,扣案│││││編號49-080││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如附表二編號│││││1-25電線桿││條、鋼剪等物前往左揭地││1至7所示之物│││││││點,利用鐵條攀爬上電線││均沒收。│││││││桿後,持鋼剪將電纜線剪│││││││││斷,而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0│││││││││公尺,得手後變賣為現金│││││││││花用。│││├──┼───────┼────┼─────┼────────┼───────────┼──────┼──────┤│3│劉志偉│100年7月│臺中市石岡│同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攜帶兇││││1日5時許│區萬興里萬││516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第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墩巷臺電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處有期徒刑│││││司編號47區││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拾壹月,扣案│││││1125號電線││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如附表二編號│││││桿││條、鋼剪等物前往左揭地││1至7所示之物│││││││點,利用鐵條攀爬上電線││均沒收。│││││││桿後,持鋼剪將電纜線剪│││││││││斷,而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得手後變賣為現金│││││││││花用。│││├──┼───────┼────┼─────┼────────┼───────────┼──────┼──────┤│4│劉志偉│100年7月│臺中市豐原│同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共同攜│││劉金洋│初某日5│區.. 子里埤 ││5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第1項第3款│帶兇器竊盜,││││時│豐橋下方臺││金洋並攜帶劉志偉所有客││累犯,處有期│││││電公司編號││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徒刑拾壹月,│││││47區1726││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扣案如附表二│││││-09號電線││為兇器使用之鐵條、鋼剪││編號1至7所示│││││桿││等物前往左揭地點,由劉││之物均沒收。│││││││志偉利用鐵條攀爬上電線│││││││││桿後,持鋼剪將電纜線剪│││││││││斷,劉金洋則在場把風、│││││││││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得手後變賣│││││││││為現金朋分花用。│││├──┼───────┼────┼─────┼────────┼───────────┼──────┼──────┤│5│劉志偉│100年7月│臺中市東勢│不詳│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共同竊│││葉俊傑│18日1時│區慶東里東││5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第1項第3款│盜,累犯,處││││許│關路臺電公││俊傑前往左揭地點,推由││有期徒刑伍月│││││司編號48-7││葉俊傑徒手竊取不詳之人││。│││││456-31電表││所有放置工寮旁之鋁梯、│││││││旁工寮旁││木梯,得手後作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工具。│││├──┼───────┼────┼─────┼────────┼───────────┼──────┼──────┤│6│劉志偉│100年7月│臺中市東勢│臺電公司│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共同攜│││葉俊傑│18日1時│區慶東里東││5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第1項第3款│帶兇器竊盜,││││許│關路6.5公││俊傑並攜帶劉志偉所有客││累犯,處有期│││││里處下方臺││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徒刑拾壹月,│││││電公司編號││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扣案如附表二│││││軟西枝7分││為兇器使用之鋼剪前往左││編號1至7所示│││││之1電線桿││揭地點,由劉志偉利用上││之物均沒收。│││││││開竊得之鋁梯、木梯攀爬│││││││││上電線桿後,持鋼剪將電│││││││││纜線剪斷,葉俊傑則在場│││││││││把風、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0公尺,得手│││││││││後變賣為現金朋分花用。│││├──┼───────┼────┼─────┼────────┼───────────┼──────┼──────┤│7│劉志偉│100年7月│臺中市東勢│同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共同攜│││葉俊傑│18日14時│區中嵙里東││5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第1項第3款│帶兇器竊盜,││││許│ 崎街中嵙公 ││俊傑並攜帶劉志偉所有客││累犯,處有期│││││墓上方臺電││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徒刑拾壹月,│││││公司編號東││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扣案如附表二│││││守枝38G816││為兇器使用之鐵條、鋼剪││編號1至7所示│││││6DD85號電││等物前往左揭地點,由劉││之物均沒收。│││││線桿││志偉利用鐵條攀爬上電線│││││││││桿後,持鋼剪將電纜線剪│││││││││斷,葉俊傑則在場把風、│││││││││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60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00公尺),得手後變│││││││││賣為現金朋分花用。│││├──┼───────┼────┼─────┼────────┼───────────┼──────┼──────┤│8│劉志偉│100年7月│臺中市新社│同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攜帶兇││││24日3時│區東興里國││516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第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許│校巷臺電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處有期徒刑│││││司底寮枝7G││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拾壹月,扣案│││││7556-HC94││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如附表二編號│││││號電線桿││條、鋼剪等物前往左揭地││1至7所示之物│││││││點,利用鐵條攀爬上電線││均沒收。│││││││桿後,持鋼剪將電纜線剪│││││││││斷,而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0│││││││││公尺,得手後變賣為現金│││││││││花用。│││├──┼───────┼────┼─────┼────────┼───────────┼──────┼──────┤│9│劉志偉│100年7月│臺中市潭子│王添榮│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條│劉志偉竊盜,││││26日○○○區○○路3││51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第1項│累犯,處有期││││許│段275巷26││揭地點,擅自進入左揭廠││徒刑陸月。│││││號前無人居││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住之工廠內││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添榮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變賣為現金花用│││││││││。│││├──┼───────┼────┼─────┼────────┼───────────┼──────┼──────┤│10│劉志偉│100年7月│臺中市潭子│臺電公司│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劉志偉攜帶兇││││26日2○○○區○○路3││516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第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許│段252號前││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處有期徒刑│││││臺電公司電││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拾壹月,扣案│││││線桿││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如附表二編號│││││││條、鋼剪等物前往左揭地││1至7所示之物│││││││點,利用鐵條攀爬上電線││均沒收。│││││││桿後,持鋼剪將電纜線剪│││││││││斷,而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後變賣為現金│││││││││花用。│││└──┴───────┴────┴─────┴────────┴───────────┴──────┴──────┘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爬桿鐵條│6支││├──┼────────┼──────┼────┤│2│爬桿安全繩│1條││├──┼────────┼──────┼────┤│3│棉質手套│1雙││├──┼────────┼──────┼────┤│4│塑膠絕緣手套│1雙││├──┼────────┼──────┼────┤│5│鋼剪│1支││├──┼────────┼──────┼────┤│6│手電筒│1支││├──┼────────┼──────┼────┤│7│美工刀│3支││├──┼────────┼──────┼────┤│8│破壞剪│1支││├──┼────────┼──────┼────┤│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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