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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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勝雄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允文街口時,見 黃馨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掉落在該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拾起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李勝雄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二街口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勝雄於偵查、本院羈押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第26至28頁;本院羈押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6頁),員警於查獲被告時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並有遭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14頁至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雖非微,然已發還被害人黃馨儀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0頁),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