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雲
張志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08號),本院認為不宜(101年度簡字第1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黃明陽 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08號被告楊吉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0巷23弄58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車城鄉○○路19號現居高雄市○○區○○路240巷23弄5
8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雲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6號黃明陽所開設之如意彩券行兌獎,因兌獎金額多寡發生口角,黃明陽因不願讓楊吉雲離去,楊吉雲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邀其女婿張志堅到場,楊吉雲、張志堅2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黃明陽後離去,致黃明陽受有前臂挫傷、上臂挫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另楊吉雲因心有未甘,於同日11時10分許,返回上開彩券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黃明陽所有之彩券行看板,致該看板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明陽。
二、案經黃明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吉雲自承有與告訴人黃明陽發生爭執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張志堅自承有到場之事實,
(3)告訴人黃明陽之指述,(4)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5)相片2張,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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