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珀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珀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楊金 邱味」更正為「 楊邱金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珀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胡秀雯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05號被告張珀慈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413之4
號現居高雄女子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珀慈與胡秀雯(另移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楊 王元鈞 所有之功學社白色變速折疊式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於上處未上鎖,遂由胡秀雯把風,張珀慈徒手竊取 楊王元鈞 上開摺疊式腳踏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珀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金 邱味之 指述及同案被告胡秀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珀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被告張珀慈與胡秀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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