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律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就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律利原係告訴人 張筱玟 前男友,告訴人前向被告提出分手,使被告心生不滿,被告遂於10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於陪同告訴人就醫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先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阻止告訴人離開後,於同日晚間9時至11時許,接續以電話傳送多則恐嚇取財之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付款(被告所涉強制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見告訴人未予理會,為求得與告訴人見面,另於101年7月12日凌晨5時41分起至5時59分止,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不回我毀機車羅」、「不回電我弄車了」、「車好可憐」等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惟告訴人未回應被告之要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告訴人住家附近停放機車處,以拳腳踹毀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刮傷、右前方方向燈殼破損、後照鏡破損、左後方方向燈殼破損等多處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筱玟告訴被告葉律利損壞機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1年12月18日當庭將賠償金額35,000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收受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當庭以言詞並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當庭撤回本件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告訴人101年12月18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91號案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