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顯(原名張百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顯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故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曾具狀表示無法依規定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銘顯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檢察官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受刑人上開住所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佐,並經受刑人到庭陳述其欲出國念書,無法按期執行保護管束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未按時依檢察官命令報到執行,情節確屬重大,再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