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司拍字第68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第94818號執行程序),拍賣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協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第94818號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並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本案訴訟約需4年6月之審理期間,認相對人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74萬7,570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失61萬8,20
3元【計算式:2,747,570×5%×(4+6/12)=618,20
3.25,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61萬8,203元後,第94818號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雖以:伊目前無任何事業,當初投入礦業開發之鉅資無法收回,經濟陷入困頓,無法再提供擔保金予法院,且伊既已釋明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應無須再命供擔保,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金額部分。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債務人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或抗告等情形,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則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裁定既已審酌抗告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斟酌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損害而認有定相當擔保之必要,且其以審理期間之遲延利息為擔保金尚屬適當,則依前揭說明,抗告論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