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穎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穎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0.00二公克),鑑驗時已耗損用罄,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蔡穎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4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457號舊家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予以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6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與金華街一段口停車場處前執行臨檢時,經蔡穎毅同意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穎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2頁),查獲經過亦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所長 蔡孟書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偵卷第89-90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自願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查扣現場及查獲毒品暨初步檢驗照片8張、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7-9、10、11、14、18-21頁,偵卷第45、31頁)。足認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沒收: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1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請依前揭之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㈢至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
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亦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