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邢大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邢大瑋因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5等共25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編號26至2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罪、編號28至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7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1、32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各依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判查詢資料及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1件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5月18日前為之,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28至34所示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至27所示等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審判意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參照)。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參照),且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亦即對於危害社會重大之犯罪採取嚴格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㈡按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刑度約0.69均數值,因此在累進處遇遞減原則設計上0.7似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條數之始,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得出整體具體之刑,請依責任遞減原則,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抗告人自新契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所示3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與附表編號26至27之罪所定之執行刑1年6月、與編號28至34所定之1年6月之加計總和即13年)。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機械式之比例酌減。是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比例、平等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