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育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糊塗,順手拿取該財物,被告事後深感後悔,坦承一切並道歉,鈞院以被告兩次竊盜科刑,實有過重之虞,原審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是否適當。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請求鈞院能予被告重新之機,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之依據,應以教化改過之機,讓其明白做人之道理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卷第21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心萍 及證人 吳世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同前署107年度偵字第3032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9134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附卷(同上卷第11頁至第20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認定被告所為係屬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有如原判決科刑之理由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又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佈日起
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審以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分論併罰是否適當云云,惟原審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及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所為,係屬2次犯行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其他事由亦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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