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王大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基於 與訴外人 凃錦樹 於民國86年9月26日簽立之信託暨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投資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會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743、12
45、1246、1322、1326、1331、133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8、325、326、327及349建號建物等信託財產(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為信託登記,故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所擔保者係抗告人對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債權,並待凃錦樹清償信託債務後,其始負返還義務,相對人明知上情,仍自系爭信託財產拍定人受讓信託登記,自應受既存之信託關係拘束,須會同辦理信託登記。原裁定竟將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所擔保之債權額不當連結至凃錦樹與岡山鋼鐵公司、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於86年7月31日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前信託契約),並以系爭前信託契約所約定「岡山、隆發、喜盈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債務共計40億元範圍內之債務」為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所擔保之抗告人債權,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而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經營、處分收益權既已全部遭違法剝奪,則抗告人事實上已喪失信託人之所有權限,就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所得受之利益,顯無結算之價值,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況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實質上係與第2項聲明相同,抗告人既僅就6千萬元為一部請求即請求相對人賠償1千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千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1.相對人應會同抗告人就系爭信託財
產辦理信託登記、2.相對人就前項之請求,若不能協同辦理信託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時,應賠償抗告人1千萬元,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抗告人主張其上開第1項聲明所依據者為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第
3條及系爭前信託契約第2、6、9條之約定(見原法院10
7重訴第1038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9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33號卷第29至35頁),並提出上開兩份契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而依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目的:本信託契約係屬債權保證信託,即乙方(凃錦樹)依據前條所載信託契約(即系爭前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甲方(即抗告人)投資必要之費用,為擔保甲方債權能如期受償,乙方同意就信託標的物全部指定甲方為受託人,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俟乙方清理處分或收益之」(見重訴卷第67頁),可見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目的,係抗告人為取得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以擔保其就所投資之6千萬債權能如期受償,故信託目的係擔保債權之如期受償,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信託財產會同辦理信託登記所享有之訴訟標的利益即應以6千萬計算。
原法院遽以系爭信託財產起訴時全部交易價額計算,即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14億0,327萬4,713元,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㈡至抗告人主張就其就聲明第1項信託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尚
待依法結算,故結算前不能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云云。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應受系爭信託投資契約及系爭前信託契約之拘束,故其請求相對人會同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既在回復其基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所取得信託登記請求權,以擔保其為信託關係支付之6千萬元債權,則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即得以具體金錢衡量,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不能核定,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第2項聲明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如相對人不能會同辦理信託登記時,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6千萬元損害中之一部1千萬元本息等情(見重訴卷第13頁),核其第1項聲明係基於信託契約而請求履行信託登記,另第2項聲明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競合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6千萬元核定之。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基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