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張德明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一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洪春琇 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執伊所簽發之本票5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當時一方面向鈞院聲明異議,另一方面因 洪春秀 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伊所有之房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相對人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遂通知相對人進行協商,伊告知相對人因前於103年間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而依法提存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940元(下稱系爭假處分擔保金),另有1筆56萬元定存單質押於苗栗縣政府,作為水保之保證金(下稱系爭水保保證金),伊表示如系爭假處分擔保金及系爭水保保證金退還後,將均用作清償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故伊以此作為要約,而獲被告承諾,是兩造已因口頭意思表示就清償期而成立契約;孰料伊遭惡人陷害而鋃鐺入獄,故無法辦理系爭假處分擔保金及系爭水保保證金事宜,而無從清償,故伊未能依協商內容清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伊雖仍在監仍提出民事債務協商狀,相對人則表示因伊未依承諾清償債務,故請依法執行,也堪認兩造確實有就清償期有口頭合意之契約存在,而此契約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相對人仍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既明知伊現在監執行,此舉顯屬違反兩造契約,並違反誠信原則,伊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8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481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81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74萬7,570元(1,563,937+1,183,633=2,747,570),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1萬8,203元【計算式:2,747,57
0×5%×(4+6/12)=618,203.25,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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