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祈妍能預見將手機門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然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前某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於107年4月15日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鳳山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含0000000000號等5組手機門號後,即將全數門號SI
M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祈妍前揭手機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
7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49分許,偽冒 陳美蘭 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陳美蘭,先誆稱其手機遺失更換門號為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復再表示因商務因素擬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美蘭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
107年5月22日12時17分、12時20分,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
5萬元至莊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裕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遭詐騙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美蘭查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祈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㈣莊典之京城商業銀行裕農分行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因申辦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獲得1,000元(參見偵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
000元,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使詐騙集團得以隱瞞實施詐騙行為者之真實身分,,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或效果;亦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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