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壹點零零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驗餘毛重壹點陸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7年3月2日死亡,前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113公克,取樣0.0073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00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1.7630公克,取樣0.101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
1.661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07年3月2日死亡,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重分別為1.004公克、1.6615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032354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自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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