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洪明媚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執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2號、第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8年9月10日2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路頭路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洪明媚
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