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桀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桀於民國105年4月9日凌晨
1時30分許,乘坐 陳宇鈞 (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台68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20.2公里處時,其原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行人。」之規定,不得任意下車進入上開快速道路,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逕自要求陳宇鈞將上開車輛停駛在該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及路肩後,下車步行進入該快速道路內、外側車道間便溺。適有告訴人 陳浩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該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前方路段,因發現A車之後車燈閃爍,並見被告謝孟桀站立於該快速道路內、外側車道間,即減速並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至完全停駛狀態。復有被告邱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該快速道路行駛在B車後方,其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前方
A車之後車燈閃爍,且B車已開始減速至停駛狀態並切換車道,因而未能查悉前方有特殊或緊急狀況,未能即時踩剎車減速、切換車道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已停始之B車,造成B車翻覆,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與鈍傷頭暈頭痛、右側胸壁(右下胸與肋下區域)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背部擦傷、筋膜炎、肌痛、肌炎、筋膜扭傷、筋膜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孟桀、邱志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邱志偉之過失傷害告訴及對被告謝孟桀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年5月18日刑事報到單、106年度竹調字第18
9號調解筆錄、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分別立具之對被告邱志偉、謝孟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第180號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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