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男民國7具保人甲○○男民國6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提出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後,嗣於民國93年5月23日,由具保人甲○○提出現金後,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提出保證金3萬元,嗣於93年5月2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住所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分別於94年2月4日、94年3月4日送達】,未如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4年6月1日上午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台北縣○○鎮○○路○○巷○○號部分,於94年5月10日寄存送達;台北縣○○鎮○○路○○巷○○號部分,於94年5月11日寄存送達)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及通知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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