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審起訴之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其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 苗琇 媚於91年6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並於91年6月16日另與伊簽約成為 苗琇媚 所持有信用卡附卡之使用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該二人領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六日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該二人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2月20日止,該二人所持有之信用卡正、附卡則尚有新台幣(下同)186,97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其中163,940元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未付。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該二人就信用卡之消費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與苗琇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971元及其中163,940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非伊所為,對伊並無拘束力。又前揭附卡係苗琇贈與伊,當時苗琇媚表示消費金額由其負責,伊不必負責。又被上訴人並未寄發繳款通知書予伊,足證被上訴人並不以伊為繳款義務人。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伊亦應負責,惟被上訴人未依同條第2項催告伊是否承認,自不得要求伊負清償之責,且附卡持有人不應與正卡持有人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苗琇媚於91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並於91年6月16日成為苗琇媚所持有信用卡附卡之使用人。該二人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2月20日止,苗琇媚所持有之信用卡正、附卡尚有186,97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其中162,940元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未付。有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單一張、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見原審卷第10-13頁、第49頁)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91年6月16日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甲○○」之
簽名為其所為,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茲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確係上訴人甲○○所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本人承認,則當然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否認前開91年6月16日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係其所為,且亦否認有授權苗琇媚代為簽名,則苗琇媚代上訴人書寫姓名於前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惟上訴人已自承苗琇媚將該信用卡附卡贈與伊並經伊收受開卡,且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91年11月4日金額1,000元、92年1月8日金額590元、690元、1,580元四筆簽帳費用,金額合計3,860元,似係上訴人所消費(見原審卷第61頁),顯然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苗琇媚之無權代理行為甚明,則苗琇媚前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自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另以其不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故不受該條款內
有關正、附卡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之拘束云云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持有之附卡號碼00000000000000於91年11月4日至92年1月8日間共消費四筆計3,86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頁),並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93年7月16日以
()聯卡會計字第359號函覆:該四筆交易確係上開卡號於本中心電子結帳商品所消費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狀中亦承認上開四筆消費似係上訴人所消費(見原審卷第61頁)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持附卡消費四筆計3,860元,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辯稱:其未消費上開四筆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苗琇媚正卡消費之183,111元部分,上訴人應否與苗琇媚負連帶清償之責?按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是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餘183,111元本息、違約金部分與苗琇媚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寄發繳款通知單予伊,足見被
上訴人並不以伊為繳款義務人云云。惟上訴人有否收受繳款通知書與應否給付信用卡帳款間並無必要關聯性。況依上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所載,信用卡帳單地址為申請人所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自不得以未收受繳款通知單為其免責事由。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當初苗琇媚將附卡贈予伊時表示刷卡消費由其
負擔,伊並不必負責云云。然此係苗琇媚與上訴人間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費用如何分擔之約定,乃其內部關係,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0元,並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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