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於民國92年
5月2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文興公園旁,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22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